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及民間興建的社會住宅,應至少提供30%以上比率,出租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給未設籍於當地,但在該地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在住宅補貼部分,也修法新增,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不受合法建築物及基本居住水準的限制,讓住於違建內弱勢者,得以申請3年租金補貼。
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弱勢民眾,條文也新增,房東若將房屋出租給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出租期間收取的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每屋每月租金免稅額度最高1萬元。
此外,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的公共服務品質,消除當地居民對社會住宅的成見,條文規定,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福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活動、商業活動,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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