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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3日 星期四

[新聞稿] 假照顧弱勢,真袒護建商—抗議國民黨阻撓住宅法修法 105.11.3

假照顧弱勢,真袒護建商
—抗議國民黨阻撓住宅法修法

    眾所皆知,當前的《住宅法》不過是一紙空文,因此亟需推動修法。今年4月(上會期)內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的《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僅處理30%弱勢比例、愛心房東免稅額等條文,但於如何落實社會住宅、住宅補貼、住宅品質等配套機制依舊闕如,就只是呼攏老百姓的安慰劑(參見附表一、二)
    熟料,國民黨立院黨團現在將安慰劑當令箭,於本月1日的政黨協商中高舉照顧弱勢旗幟,堅持先通過上會期僅有五處條文的版本,卻不願併同行政院於本會期提出的《住宅法》全面修正案一起處理,國此舉純粹是浪費立法資源、徒增垃圾法案。
    國民黨的理由是:行政院版全面修正的法條太多,本會期通過有難度,這樣會無法照顧弱勢。真是這樣嗎?黃昭順委員的發言自己就洩了底,她說:「把有爭議的拿掉,我們立馬簽」。爭議是什麼?其實就是規範建商提供住宅資訊的條文(「老屋健檢」純粹是張冠李戴,與住宅法毫無關係)擺明就是為了幫建商出面阻攔,但竟然拿出要照顧弱勢的當理由,真是無恥至極!
社會住宅推動聯盟等團體重申,只通過上會期五處條文的版本,依舊無法落實照顧弱勢的美意!基於照顧弱勢保保障國民居住權益,《住宅法》應全面修正,徹底健全諸如社會住宅興辦機制、改革租金補貼制度,健全住宅市場等。
    拜國民黨之賜,明日(11/4)院會又將浪費時間討論這份沒有實質意義的舊版修正案,真正攸關弱勢福祉的新版草案卻還被擱置一旁。我們要嚴正譴責國民黨黨團:「假照顧弱勢,真袒護建商」,惡意延誤住宅法全面修法進程

最後,我們呼籲:各黨應在政院版完整修正法案的基礎上,進行審議協商,並承諾於本會期三讀通過,這才是真正的為國利民!

附表、上會期審查通過版本v.s.本會期行政院所提全面修正版本對照表(以弱勢居住保障及愛心房東兩條款為例)

表一、照顧弱勢居住相關條文(行政院版部分僅為舉例,非全文)
4月內政委員會併案審查會通過條文
9月行政院住宅法修正草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街友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經濟或社會弱勢。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結構補強。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擬定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住宅行情、人口數量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主管機關預定每一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戶口數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狀況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完成相關租金資料或價格蒐集、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第三章 社會住宅專章 共二十一條

表二、愛心房東(公益出租人)條款
4月內政委員會併案審查會通過
9月行政院住宅法修正草案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但每月租金收入金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社區長照服務或托育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